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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說沒有女島民?? 檢察官證明給你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林OO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OO基於基於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1時13分許,自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後,在KOMICA論壇網頁上,張貼「洪OO喔曾經跟補習班約了時間,說會帶整個工作室的人去聽課,包括他自己也是要聽課的成員。結果咧?自己約好要來上課的日子,當天卻跑去出版社談案子。也沒跟補習班說一聲,連助手們都不知道他要遲到多久。為了他的遲到,講師還特地延後上課時間,課堂進度講得超級慢,深怕洪OO來的時候進度接不走。上課學費全都助手自己掏錢付,洪OO本人卻遲到超過半堂課不用付錢。助手自費上課也就算了,花了錢卻被這位洪OO的大牌遲到拉低課堂品質,幾乎沒聽到什麼內容,超幹。打電話跟補習說一聲今天不出席是會少塊肉嗎,幹」等語,足生損害於洪OO之名譽。嗣洪OO於同日16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文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OO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伊認為告訴人洪OO遲到又不繳錢,該堂課受告訴人影響才導致進度延後;上開文章內容係屬可受公評的事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OO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本身並非公眾公物自無須受被告或他人為公眾評論乙情甚明。又查,被告自承其未就告訴人是否繳費等情進行查證,即為上開情緒化之抱怨言論。足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網站資料、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來源:https://fyjud.lawbank.com.tw/content.aspx?p=Bcn9VwHp43AUaUNLtf4acidAW7ucnptyfWzDAjSyXcjWbkTGwUjoBLAyDv5X5mNpWn3tSbvERg5TOEmADEeHNausT9tTXTgkaH42hym%2boNZCiRtPcHVu%2fC1W%2fvbK5qPuTV%2bgVPsVi0EZnQ0y7cZXkQ%3d%3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