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51725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
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
裁判字號:
65 年台再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
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3.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
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
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
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
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
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
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4.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
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5.
裁判字號:
61 年台再字第 1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
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
,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7.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
8.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3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
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項形成判決,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始告確定,雖對拍定人或承受人不生任何效力,然對債權人所
受優先受償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仍存在,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其利益,要非法所不許。
9.
裁判字號:
廢53 年台上字第 26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
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
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
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
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10.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8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
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
,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5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
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
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
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12.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3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
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
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
求賠償。
1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4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
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
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
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
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
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
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
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